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工作規則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一六六三四號函備查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七日第十八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日府勞資字第10334386300號同意備查
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十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72028號同意備查
民國一O 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一O 八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52476 號函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學會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 |
第二條 | 凡受本學會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均應適用之。 | |
第三條 | 本學會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學會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為良好勞雇關係。 | |
第四條 | 本學會有妥善照顧員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員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遵照本學會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 |
第五條 | 本學會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 |
一、 | 愛護學會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 |
二、 | 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 |
三、 | 員工有絕對保守學會機密之義務。 | |
四、 | 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學會名譽之行為。 | |
五、 |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 |
六、 | 本學會員工除經辦學會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學會名義行使。 | |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 ||
第六條 | 受僱於本學會之員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本學會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 |
第七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僱用: | |
一、 |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 |
二、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
三、 | 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 |
四、 | 通緝在案或吸食毒品者。 | |
第八條 |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學會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需繳驗下列證件: | |
一、 | 填具本學會人事資料卡。 | |
二、 |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 |
三、 | 相片三張。 | |
四、 | 身分證影本乙份 | |
五、 | 最高學歷證件影本乙份。 | |
六、 | 男性退伍令或免役證明影本乙份。 | |
七、 | 扶養親屬申報表一份。 | |
八、 |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 |
第九條 | 本學會得依業務需要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 |
第十條 | 本學會新進員工得酌予以簽訂定期契約,聘僱期間除依照約定內容外,仍須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本學會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僱於本學會之日起算。 | |
第十二條 | 本學會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
一、 | 解散或合併時。 | |
二、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
三、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
四、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五、 |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
第十三條 |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學會不得終止契約,若本學會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
第十四條 | 凡本學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學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一、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學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
二、 | 對於本學會理監事,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
三、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
四、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學會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學會技術上、經營上之秘密致本學會有受損害者。 | |
五、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
六、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有左列情節重大者: | |
(一)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
(二) 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危害本學會 | ||
財產及員工生命安全者。 | ||
(三) 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 ||
(四) 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 | ||
(五) 參加非法組織,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 ||
(六) 偷竊同仁或學會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者。 | ||
本學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
第十五條 | 依本工作規則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 |
一、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
二、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
三、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本學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本學會員工離職時,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 ||
第十六條 | 本學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一、 | 本學會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
二、 |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學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 |
三、 | 本學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 |
四、 | 本學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 |
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規則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
第十七條 | 凡與本學會訂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之員工,於屆滿三年後,可依規定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本學會。 | |
第十八條 | 凡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自動請辭之員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離職。 | |
第十九條 | 凡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
一、 | 在本學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第二十條 | 本學會若解散或合併時,除新舊事業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員工均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單位併計承認。 | |
第二十一條 |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得請求學會發給服務證明書。 | |
第二十二條 | 本學會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留職停薪,經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 |
一、 | 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 |
二、 | 應徵入伍服役者。 | |
三、 | 其他因特殊情形呈請核准者。 | |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員工凡涉及第十四條應予解僱之嫌疑,需待查證,為利於查證,得先予停職。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法辦。經查無實證,應予復職。如因業務涉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者,事業單位應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停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併計。 | ||
第二十三條 | 本學會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 |
第二十四條 | 本學會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 |
第二十五條 |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員工,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管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 |
一、 | 現款、有價證券、帳表憑證。 | |
二、 | 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 | |
三、 | 印信戳記。 | |
四、 | 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 |
五、 | 檔案證件。 | |
六、 | 重要經營資料。 | |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交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定人)簽章後一份存人事部門、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直接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員代辦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移交時,接任員工對於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監交人核對(如移交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項,應依限補交不得拖延。 | ||
第三章 薪 資 | ||
第二十六條 | 本學會員工之薪資由本學會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 |
第二十七條 | 本學會員工薪資內容包括本俸、職務加給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
第二十八條 | 受僱於本學會如有童工,其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
第二十九條 | 本學會之薪資,經員工同意於每月十五日定期發給。 | |
第三十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學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薪資發給: | |
本學會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 ||
一、 | 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以上。 | |
二、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
停止假期工資發給: | ||
一、 | 因業務需要,本學會經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 |
二、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學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 |
第三十一條 | 本學會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
第三十二條 | 正常工時:各組依實際業務需求彈性上班。 | |
本學會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 ||
一、 | 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 | |
上午08:00-12:00;下午01:30-05:30。(休息時間:12:00-01:30) | ||
二、 | 實施:週休二日。 | |
調整工時: | ||
一、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各作業單位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除法定假日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 |
二、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適用行業,並由各作業單位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 ||
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 ||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 ||
第三十三條 | 本學會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員工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
第三十四條 | 第四十二條所定之休假,工資照給。本學會經徵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員工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
第三十五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學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四十二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員工假期,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第三十六條 | 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 | |
第三十七條 | 組長級(不含)以下人員加班由組長級以上主管指派及核定,組長級以上人員加班由執行長級以上主管指派及核定。 | |
第三十八條 | 本學會若有調整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經員工同意後,本學會應即公告週知。 | |
第三十九條 | 本學會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分配員工採晝夜輪班制,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若經員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
第四十條 | 本學會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學會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
第四十一條 | 本學會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 |
第四十二條 | 本學會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包括: | |
一、 | 紀念日如下: |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 ||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 ||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 ||
二、 | 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 |
三、 |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 ||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 ||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 ||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 ||
(七)農曆除夕。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第四十三條 | 員工於本學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
一、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 |
二、 |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 |
三、 |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 |
四、 |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學會與員工協商排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該約定不得損及員工之健康及福祉: | |
一、 |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 |
二、 |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 |
三、 |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 |
第四十五條 | 本學會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及公假等七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 |
一、 | 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須連續一次申請。 | |
二、 | 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
三、 | 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報(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 |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不得超過三十日。 | ||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以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學會補足之。 | ||
四、 | 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分次申請。 | |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 ||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 | ||
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 ||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 ||
五、 | 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
六、 | 產假: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員工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一次申請。前項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
七、 | 公假: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政府規定給假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 |
第四十六條 |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 |
第四十七條 |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四十八條 |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以日計,喪假、特別休假以半日計,普通傷病假、事假均以半小時計。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 |
第五章 退 休 | ||
第四十九條 | 本學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 |
一、 |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 |
二、 |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
三、 |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
第五十條 |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命令其退休: | |
一、 | 年滿六十五歲者。 | |
二、 |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三、 |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
第五十一條 | 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自出生日起十足計算。 | |
第五十二條 | 退休之手續須於一個月前提出,且經理事長批准,始得正式退休。 | |
第五十三條 | 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用之日起算。 | |
第六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 ||
第五十四條 | 本學會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 |
一、 | 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五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 |
二、 |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 |
三、 |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 |
四、 |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職論。 | |
第五十五條 | 本學會為激勵員工士氣,確保工作精進,除實際工作滿三個月者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外,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 | |
第五十六條 | 考勤人員應每日查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紀錄並反應打卡異常事項,列入平時考核手冊,作為年終考核(績)之參考,其有曠職連續三日或月累計六日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應即呈請議處。 | |
第五十七條 | 各部門主管對所屬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矇混情事。 | |
第五十八條 | 各部門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記錄,以便適時施以訓練輔導,並按所屬人員到職月份,每隔半年定期考核一次,藉以發掘其才能及適任傾向做為訓練培養及職務調整派任之依據。員工年度考核(績)於每年十二月份辦理,考核(績)期限自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考核(績)辦法另訂之。 | |
第五十九條 | 前條考績評定,凡甲等以上之員工均可獲得考績獎金,依成績等級及學會營運狀況給之。並依此評定成績辦理升遷及加薪事項。 | |
第六十條 | 除年終考核(績)外,本學會對於員工有平時考核,並作為年終考核(績)參考。其獎懲分為下列幾種: | |
一、 | 獎勵: | |
(一) 嘉獎 | ||
(二) 記功 | ||
(三) 記大功 | ||
(四) 獎金 | ||
(五) 升級 | ||
二、 | 懲罰: | |
(一) 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 ||
(二) 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 ||
(三) 記大過。 | ||
(四) 調職。 | ||
(五) 降職。 | ||
第六十一條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嘉獎。 | |
一、 | 技術熟練工作績效優異者。 | |
二、 | 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精神可嘉者。 | |
三、 | 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 |
四、 | 熱心服務表現可嘉者。 | |
五、 | 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產者。 | |
六、 | 著有其他功績者。 | |
第六十二條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功或發給獎金。 | |
一、 | 建議改進作業技術或改善設備經採納施行頗具成效者。 | |
二、 | 愛惜公物,撙節物料,著有具體成效者。 | |
三、 | 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而使學會減免損失者。 | |
四、 | 改良產品,降低成本,實施品質管制卓具成效者。 | |
五、 | 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產量頗具成效者。 | |
六、 | 領導有方,使業務發展有相當收獲者。 | |
七、 | 預防機件故障或搶修設備提早完成,因而增加生產者。 | |
八、 | 當選模範勞工或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 |
第六十三條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發給獎金並優予考慮職務升遷: | |
一、 | 有特殊貢獻或發明因而使本學會獲重大成就者。 | |
二、 | 在非常事件中為本學會效力,因而使學會得免重大損失者。 | |
三、 | 挽救意外災害,奮勇果敢,因而使學會得免重大損失者。 | |
四、 | 對於舞弊或有危害本學會權益情事,能事先舉發或防止,而使學會減免損失者。 | |
五、 | 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 |
第六十四條 | 員工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者,得由本學會專案呈請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
第六十五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 | |
一、 | 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 |
二、 | 行為不檢經告誡仍不悔改者。 | |
三、 | 工作疏忽致影響生產或學會聲譽,情節輕微者。 | |
四、 | 在工作場所服裝不合規定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 |
五、 | 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 | |
六、 | 工作不力,未盡職責積壓文件,致工作延誤時效者。 | |
七、 | 不聽主管人員合理之指揮監督者。 | |
八、 | 其他違反本會相關規定或政府法規,情節達記申誡程度者。 | |
第六十六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調職,或視情節酌減其獎金: | |
一、 | 因疏忽致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學會物品,使學會遭受損害者。 | |
二、 | 有悖學會合理命令未於定期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學會受損害者。 | |
三、 | 散佈不利學會之謠言,或學會業務機密,對學會有不良影響者。 | |
四、 | 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學會業務正常作業者。 | |
五、 | 經常怠忽職責或擅離工作崗位,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 | |
六、 | 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者。 | |
七、 | 非機件故障或原料不足等緣故,故意降低產量標準者。 | |
八、 | 託人打卡(簽到)者及替人打卡(簽到)者。 | |
九、 | 其他違反本會相關規定或政府法規,情節達記過程度者。 | |
第六十七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降職、解聘,或視情節酌減其獎金。 | |
一、 | 利用本學會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學會權益或使學會蒙受重大損失者。 | |
二、 | 遺失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致使學會蒙受重大損失者。 | |
三、 | 無故擅離職守,致使學會蒙受重大損失者。 | |
四、 | 虛報產量或偽造不實工作記錄者。 | |
五、 | 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 |
六、 | 在學會內酗酒鬧事,妨礙學會正常秩序。 | |
七、 | 故意浪費原料或毀損公物者。 | |
八、 | 在工作時間內兼營事業,致影響公物情節重大者。 | |
九、 | 其他違反本會相關規定或政府法規,情節達記大過程度者。 | |
第六十八條 | 本學會員工功過抵銷之規定如下(限同一年內): | |
一、 | 嘉獎與申誡相抵銷。 | |
二、 | 記功乙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 |
三、 | 記大功乙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乙次或記過三次。 | |
第六十九條 | 本學會依業務需要,對於經本學會升級(等)考試及格或考核(績)合格或合於獎勵之員工,得依其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來調升其職務。 | |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
第七十條 | 本學會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學會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學會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學會得予以抵充之: | |
一、 |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學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
二、 |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學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學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
三、 |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學會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
四、 | 員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學會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 |
第七十一條 | 本學會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償。 | |
第七十二條 | 本規則第七十三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 |
第七十三條 | 員工如因職業災害(因公)而致傷、致殘或死亡者,除依本規則第七十五條辦理外,並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學會另行撫卹。 | |
一、 | 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 |
二、 | 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強勢暴力者。 | |
三、 | 於危險地點或時期工作盡忠職守者。 | |
員工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由學會以服務年資視實際情形加發撫卹金。 | ||
第七十四條 | 員工死亡如無遺族時,得由其服務部門就應給喪葬費慰問金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其遺族居住遠方不能及時親臨殮葬時,除應連繫催促其儘速前來處理外,並應將遺體妥善保管,保管費用由其家屬負擔。 | |
第七十五條 | 本規則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 | |
第七十六條 | 領受撫卹金、喪葬費、慰問金之遺族,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承領,如有願意放棄者,應出具書面說明。 | |
第八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 ||
第七十七條 | 本學會員工均由學會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學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由學會辦理轉請勞保局及健保局給付。本學會員工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學會應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之。 | |
第七十八條 | 本學會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項,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由本學會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 |
第七十九條 | 凡本學會員工均得享受本學會之一切福利事項。 | |
第八十條 | 本學會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 | |
第八十一條 | 本學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 |
第九章 附 則 | ||
第八十二條 | 本學會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員工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員工本身條件工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 |
一、 | 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 |
二、 | 職前訓練。 | |
三、 | 在職訓練。 | |
四、 | 其他專長訓練。 | |
五、 | 員工教育。 | |
六、 | 建教合作。 | |
第八十三條 | 本學會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 |
第八十四條 | 本學會設員工意見信箱及「員工申訴處理制度」,提供員工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員工意見申訴辦法如左: | |
一、 | 員工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部門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陳報處理。 | |
二、 | 員工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申訴表或其他書面直接依本學會服務委員會申訴,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函覆申訴人。 | |
第八十五條 | 本規則若有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學會得依實際需要,並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之。 | |
第八十六條 |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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